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0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大街**条**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大学公共教学楼B-***教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努比亚Z17手机一部及小米4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于2019年11月4日的认定价格为783元,被盗平板电脑于2019年11月4日的认定价格为880元。
2.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大学公共教学楼B-***教室内盗窃被害人敬某某苹果Ipad air3平板电脑一台及小米充电宝一个。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于2019年11月26日的认定价格为2815元,被盗充电宝于2019年11月26日的认定价格为56元。
3.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大学D座***教室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小米4plus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于2019年12月9日的认定价格为1200元。
4.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大学公共教学楼E座***教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联想B49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于2019年12月16日的认定价格为833元。
2020年1月9日、10日,被告人杨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敬某某5000元、王某某1000元、李某某4000元、刘某某2000元,四人均对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春燕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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