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于2001年9月份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份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1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8000元;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侯某某(已判决)驾车窜至沁阳市西向镇逍遥村被害人靳某某租借的院内,将被害人靳某某的一条阿拉斯加犬、一条莱州红犬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阿拉斯加犬价值人民币1500元、莱州红犬价值 1200元,共计人民币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森森
书记员:王锦锋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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