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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临海市**街道**路**KTV**包厢上班时窃得包厢内被害人王某甲放桌子的格子处的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72元。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在仙居县天宇会所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已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截图、IC卡领取凭证、收条、价格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聂某某、蒲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丹芬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电话号码:1866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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