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6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资阳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余姚市梨洲街道海关路与中山路交叉口附近的利客隆超市门口,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某放于浙B7****灰色大众POLO轿车扶手箱内的现金人民币9 200元。
同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
2.书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
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6621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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