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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85********,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小学文化,做蔬菜批发,住天台县**街道**村**号。于2010年8月2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2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9月3日因聚众斗殴从浙江乔司监狱押回重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2018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天台县紫东新村花园路108号对面路边,拉车门打开被害人陈某某停放此处的浙JM2****本田CRV汽车,盗得车内11包硬1916香烟、7包云烟香烟、1包贵烟、4包硬利群香烟;拉车门打开停放在附近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盗得车内19包兰州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4包大重九香烟、1包南京九五香烟、1包南京香烟、2包黄金叶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3075元。

被告人杨某某系抓获归案,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笔盗窃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情况核查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归案经过;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燕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监视居住于天台县**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5*******;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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