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024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祁门县**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于2019年3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江干区星光之夜KTV内,以借用手机为由,窃得被害人戴某某苹果牌iphone8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10元)。
2019年1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华辰银座酒店三楼KTV公关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放在该处的行李箱2个。
2019年1月12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天虹购物中心内商场B座3楼的“木可木可”童装商铺内,窃得羽绒服4件、毛衣2件、卫衣1件,在“麦哈派”商铺内,窃得行李箱2个、童装8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823元)。在逃离时杨某某发现有保安在巡逻,遂将上述物品丢弃在电梯内,后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561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000元,二被害人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照片、商品小票、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戴某某、张某某及被害单位代表严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与被害人间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红平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5535****)。
2.侦查卷6册、补充材料2份。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