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1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1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住址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号(案发时租住杭州市西湖区**镇**公寓**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凌晨1-2时,被告人杨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公寓**苑**幢**单元**室内,趁室友刘某某熟睡之际,偷拿对方手机,使用事先知悉的密码进行操作,以刘某某名义从网贷“**借条”借款得人民币78500元转至银行卡,后通过绑定的支付宝转帐方式,分三次盗取人民币10元、29900元和19900元,共计人民币49810元,其将上述钱款转账至他人银行卡,为其归还信用卡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三墩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经被害人刘某某询问,其承认上述盗窃事实,后已赔偿刘某某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帐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记录、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电子数据:支付宝帐户明细、支付提现记录、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旭静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7972****)。
2.电子案卷2册、补充材料2页及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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