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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38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海宁市黄湾镇钱江村头圩村15号,采用踹门等手段进入一楼租房,窃得被害人万某某租房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窃后,赃款已挥霍。    

2. 2020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海宁市黄湾镇尖山村花墙里7号,采用撞门等手段进入二楼房间,窃得被害人戴某某房间内的黄金项链1根、黄金手镯1个、黄金耳钉1对、黄金耳环1对及黄金挂件、黄金珠子等首饰,计价值人民币29377元。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发票、销售凭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及民警郑佳、祝学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戴某某、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计价值299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辉

检察官助理:王雅琼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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