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项志正(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南浔区**镇江***村*期***幢*单元***室,趁合租人曾某某居住的西南角房间无人之际,多次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推门进入实施盗窃,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3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5月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杨某某至被害人曾某某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19年4、5月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杨某某又至被害人曾某某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2900元。
3、2019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两次至被害人曾某某房间实施盗窃,均未窃得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曾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丽娟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卷宗2册;
3、监控光盘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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