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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78********,布依族,小学,无业,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社区****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寨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玉环市**街道**路**号被害人赖某某的家中,窃得白砂糖一罐、方便面二桶,因看到房内有人而逃离现场。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窜至**路**号被害人孙某某的家中,在二楼卧室窃得黑色貂皮衣服一件,随后逃离现场。

次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玉环市**街道**路**号的暂住处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民警已追回上述赃物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

2.证人陆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赖某某、孙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雅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关押在玉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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