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Z2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街**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小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5次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海顺路公交车加气站附近、海口市美兰区美丽沙音乐广场停车场等处实施盗窃。
1、2019年12月1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海顺路公交车加气站附近,以提醒被害人该处不让停车为由拉开副驾驶座车门与车内的被害人对话,并伺机盗取被害人邱某某的朋友放置于副驾驶座上的一个女式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白色蓝牙耳机、化妆品等财物)。
2、2020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海顺路公交车加气站附近,以相同手段伺机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包包(内有苹果6手机一部、IPAD5平板电脑一部、化妆品等财物)。经鉴定,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IPAD5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56元。
3、2020年01月08日0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美丽沙音乐广场停车场内,以相同手段伺机盗取被害者吴某某的苹果X手机一部、苹果8P手机一部。经鉴定,该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275元、3557元。
4、2020年0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美丽沙音乐广场停车场内,以相同手段伺机盗取被害人符某某女式双肩包一个(内有手表一块、OPPO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20元)。过后杨某某将被害人符某某手机微信里的余额人民币5700元转到自己的手机微信中使用。经鉴定,该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934元。
5、2020年04月0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美丽沙音乐广场停车场内,以相同手段伺机盗取被害人何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等财物)。
2020年4月12日,杨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公安民警依法搜查并扣押杨某某的手机二部、起亚牌小轿车一辆、黑色长裤一件。
案发后,杨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五名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等书证;2.五名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现场方位图等。
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4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系自首,到案后赔偿五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洪
书记员:赵彩彤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扣押的手机、车辆等涉案物品保管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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