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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7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在梅州市**有限公司工作,在深圳无住处,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塘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害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后,发现其在职时的客服账号还能使用,为谋取非法利益,至2019年11月中旬期间,杨某某多次通过“小米有品”购物平台在**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购买了111单电动牙刷和冲牙器,产品件数累计高达703件,杨某某每次购买后便申请退款,再登陆原有的客服账号同意退款,收到退款后不寄回产品,并将产品通过“闲鱼网”变卖,非法获利约10000元。

经估价,涉案财物价值185954元。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邮寄快递单号、委托书、商品数量明细、购物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公司委托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报告;6.辨认笔录:杨某某对购物订单的辨认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少麟

2020年4月8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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