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温泉**大道** 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0 月18 日,被告人杨某某邀约曹某某(在逃)意图前往被害人沈某某家中偷回其曾经典当的手表,并驾驶鄂L***** 小车将曹某某带至沈某某住处踩点。次日凌晨3 时许,二人再次驾车来到现场,由曹某某入室行窃,杨某某驾车接应。曹某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沈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卡地亚手表和手机盗走。2019 年10 月21 日,杨某某将该手表在澳门某典当行变卖20000 元港币,用于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现场照片、当票、微信交易记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谅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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