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811991********,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途径本区光谷广场地铁站C出口附近的**鸡排店铺时,发现该店铺无人,遂进入该店铺将抽屉内人民币100余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杨某某进入旁边的***烤肉店,将收银抽屉里的现金以及放在抽屉里刘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共计2000元盗走。同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消费 150元后剩余的赃款人民币20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检察官助理:郭竞雄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叁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 《量刑建议书》;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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