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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襄阳市樊城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朱集镇罗庄村等地盗窃作案三起,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朱集镇罗庄村河滩沙场,将范某某放在沙场的油罐和沙架底盘盗走,销赃得款3600元。

2、2020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蔡某某帮忙,从本区朱集镇罗庄村河滩沙场将范某某放在沙场的沙架铁架子盗走,销赃得款1300元。

3、2020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蔡某某在本区朱集镇上湾村唐河泵站附近,用切割机将朱集镇农业水利服务中心用来固定泵船的钢丝绳切断一截后盗走,销赃得款220元,二人平分。

经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沙架(含底盘)价值3200元,被盗油罐价值2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赔偿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00元,范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油罐、沙架底盘、沙架铁架子等物证照片;2.价格认定结论、转账记录、调解协议等书证;3.证人范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搜查等笔录;5.监控视频;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雅娟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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