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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4********,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发现被害人范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鄂州市鄂城区鼓楼**宾馆附近巷内,遂趁无人之机,采取接线搭火的手段将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33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1133元并取得范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监管人员详细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条、谅解书、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3.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颖莉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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