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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29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溆浦县卢峰镇城南中兴雅苑7栋前面的空坪处,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亮

检察官助理:夏细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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