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2018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长沙县**街道**公租房**栋**网吧盗走被害人彭某某放置在43号机位上的华为HONOR9X手机一台(认定价值1471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迷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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