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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85********,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住灵台县**镇**村**社**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邓某甲于2019年农历二月份开始将自家89只山羊赶往本村后山放养。2019年农历十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三次将邓某甲家28只山羊沿河滩小路赶回自家窑洞圈养。在被告人杨某某饲养期间,被盗羊只生产6只羊羔。经灵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盗窃羊只28只价值29600元。

破案后,灵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追回全部被盗羊只及6只羊羔,全部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白某某、邓某乙、邓某丙等证言;3.被害人邓某甲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5.灵价鉴字[2020]*号价格认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两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田华

2020年4月2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原址(电话1519338****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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