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镇**村**号,住山东省枣庄市**市**小区**幢**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5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5月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小区**幢**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置于屋内的黄金吊坠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逃跑中受伤,被出警民警送至医院,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取保候审回家治疗;2019年5月6日,在山东省枣庄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陶运梅
检察官助理:谢永青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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