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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居住的睢县**乡**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5号楼下的绿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163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5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睢县****家园小区将罗某某正在充电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购买价值12800元。经鉴定,被盗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500元。现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三轮车和作案时所穿衣服(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领条等;

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曹文治

2016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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