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64********,汉族,高中文化,系**集团退休职工,群众,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金金,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用丝锥将被害人彭某某位于大武口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号地下室的门撬开,盗窃地下室内四箱零四瓶鳌翔王牌白酒藏匿在自己家地下室及家中卧室床下。经鉴定,被盗白酒价格为21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对被害人彭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士新
检察官助理:龚 婷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14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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