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88********,汉族,小学毕业,无职业,住连江县**镇**村**路**号3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楼**村**号,使用石头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该处的闽******小车车窗砸破,将车内现金1500元盗走。
2.202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使用相同方式先后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该处的闽******小车车内现金3000元盗走,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闽******小车车内现金200元盗走。
3.同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使用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该处的闽******号小车车内现金1350元盗走。
同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蕉城区**村**号**室的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郑某某18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乙38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甲1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乙领回2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吴某甲、吴某乙、郑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帅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连江县**镇**村**路**号3户,联系电话1855970****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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