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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7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6日18时42分,被告人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地铁站C出口旁,徒手盗走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回家途中出卖与一收废品男子,销赃得款15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花销。

2、2019年7月6日16时2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地铁站C出口旁电动车停放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剪刀,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销赃得款15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花销。

3、2019年7月10日16时2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沃尔玛超市旁靠近连江南路的天桥底下电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盗走,销赃得款2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花销。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13时许,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村**号住处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黄某某、闫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视频截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晓莺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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