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方岗镇****。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7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二千元,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6年12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2019年11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去到禹州市方岗镇杨南村王某某的卫生室,撬锁入室盗窃现金7.5元及面包、火腿肠、方便面、红枣等物。
2、201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去到王某某的卫生室,撬锁入室盗窃红薯、大米等物。
3、201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去到王某某的卫生室,撬锁入室盗窃红薯、大米、鸡蛋、被子等物。
4、2019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去到王某某的卫生室,撬锁入室盗窃财物未遂。
5、201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去到王某某的卫生室,撬锁入室盗窃板蓝根、旺仔牛奶、红薯等物。
6、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去到王某某的卫生室,撬锁入室盗窃财物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物证;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星超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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