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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93********,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系通辽市科尔沁区**便利店**分店店长助理。该便利店规定删除已经出售商品信息的权限卡,交由保安人员管理,删除已售商品时,需要店内保安及收银员共同操作。

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私藏店内权限卡,通过秘密删除已售商品信息的形式,窃取店内销售款共计9798.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商品目录:被盗刷商品名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侵犯财产共计人民币9798.8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伟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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