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320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县,住乌苏市四棵树镇查干布勒格村***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自己的OPPO 牌R15手机以700元卖给本市米东区上沙河村的一OPPO手机店,并和店长马某某约定5天内可以回购,5天内不回购手机归手机店处理。8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店里以手机上有通讯录借打电话为名,从女店员马某某晨处把手机取回来,在店门口台阶上打电话,乘女店员忙照顾生意,被告人把手机拿走,8月21日在铁路局以1000元价格销赃,当天,女店员到派出所报案,8月22日,古牧地派出所民警在新市区一招待所抓获被告人,当天被告人退赔700元。2020年5月11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24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
该证据证明:2018年8月20日中午13时,报警人马某某晨报警称:在米东区上沙河村北十一巷巷口自己OPPO手机店内一OPPO紫色手机被陌生男子盗走,被盗手机内存128G,价值2999元。2018年8月2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对杨某某盗窃手机案立案侦查。
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告知书等
该证据证明:2018年8月22日米东区公安分局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依法刑拘,并于当日向其家属马某某通知。2018年8月24日延长杨某某羁押期限,从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9日。2018年8月29日延长杨某某羁押期限从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2日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并于当日释放。2018年9月22日米东区公安分局对杨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六个月,接受保证人杨某某的监督。2020年5月6日因案件未侦查终结,米东区公安分局变更杨某某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3)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会危害性说明
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
(4)谅解书;马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杨某某已经退还700元,对其谅解,不追究杨某某的法律责任。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某晨陈述:2018年8月20日13时许,在米东区上沙河北十巷OPPO手机店,我当时在店里面卖手机,有个人过来说借手机打电话,他还说手机壳子上有个图案,他说手机里有他朋友的手机号,我也没有想那么多,就把他说的那个手机找到让他打电话了,他就把手机卡插到手机内开始打电话,我问他这是你放着修的手机吗,他也没有回答我,边打边往外走,我说你打完赶紧回来,一会人就找不到了,我就报警了。一开始我不知道是不是她他的手机,后面老板说是收购回来的手机。他盗走的手机OPPO R15 紫色触摸屏,128G内存,市面价值2999元。公安机关把杨某某抓住之后,我才知道马某某700元钱收的手机,马某某也说确实是700元钱收的手机,之后杨某某就赔了700元给我,然后我把700元给了马某某。
3、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某证实:2018年8月20号中午,当时我不在店里,我接到马某某晨的电话,给我说店里的一个手机被盗走了,我回到店里,马某某晨给我说一个小伙子到我们店里借手机打电话,然后趁她不注意把手机拿走了,她给我说完手机型号,我就知道是谁了,因为前两天,这个小伙子到我们店里卖手机,说是急用钱,他卖给我的是一个比较新的OPPO R15手机,128G内存,带了一个黑色的手机壳,当时我们约定是我700元买他的手机,他可以在一周内原价把手机赎回,然后他还把身份证复印件给我了,我给他了700元之后他就走了,结果没想到这个小伙子用借电话的方式把手机偷走了,我就给公安机关提供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偷手机的小伙子叫杨某某,是一个瘦瘦的小伙子。我给马某某晨说让她报警,要不然损失需要她自己承担。之前不认识杨某某,被盗的手机没找回,杨某某说他把手机偷走之后转手又卖给别人。在公安机关将杨某某抓获后,杨某某给我还了700元。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8月19号晚上22中旬,我把我自己的OPPO R15手机卖给了上沙河村的一个OPPO手机店,卖了700元,我当时给店长说先押在这里,5天之内我来赎手机,如果5天之后我没有来赎手机,手机就归手机店,然后我拿700元走了。第二天上午11点左右,我又回到那个手机店,想看一下我手机微信上有没有人给我留言,我到手机店,收我手机的店长不在,当时是一个女孩在手机店里忙着,我过去给她说借我自己的手机打个电话那个女孩按照我说的手机壳特征把我昨天卖在这里的手机借给我,我在店外面的台阶上打电话,趁女孩不注意临时起意我拿手机跑了。偷回手机用了一天,21号,因为我身上没有钱,我到乌鲁木齐市铁路局地下街将手机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收手机的男子。8月22日被民警抓了。我盗窃的手机型号是OPPO R15,紫色触摸屏,内存是6+128G的内存,我是2018年7月份,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的一家OPPO手机店购买的,总价2999元。
5、鉴定意见:
乌价认字[2018]第517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该证据证明:2018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手机认定价格为2478元。
附:鉴定意见通知书,2018年8月28日该鉴定意见向马某某晨、杨某某通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7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龙江
2020年6月3日
书记员:殷思瑜
附件:
1. 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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