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6211983********,汉族,文盲,肃州区**饭店服务员**,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乡**村**社**号,暂住肃州**路**号**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同在肃州区**饭店上班的同事苏某某的出租房钥匙窃取,后到肃州区**西路**号附**号**栋**号院,用窃取到的钥匙将苏某某租住的**号房出租房门打开,盗窃苏某某放在柜子里红色手提包内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被盗金首饰购买价值7804元人民币。案发后追回被盗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8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荣
检察官助理:李艳霞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宗、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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