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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89********,汉族,初中肄业,自流井**通讯经营部员工,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号,住自贡市贡井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亮超,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自流井**通讯经营部员工,于2019年12月1日在为被害人江某某办理电信业务时,用自己的手机为江某某申请了支付宝账号并绑定了江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823030********)。业务办理完成后,杨某某并未及时退出江某某的支付宝账户。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杨某某因参与网络赌博,通过支付宝转账、充值等方式先后盗取江某某工商银行卡内存款合计12万元。杨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明细、出库单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

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平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2张;

3.证据目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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