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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单元**,住荆州市荆州区****因吸毒,2018年3月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5月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八日、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2月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0月1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6日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二次(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11日、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6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20日、自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与向某某(已判刑)相遇后决定一起盗窃电动车,两人来到荆州市中心医院附近寻找目标。随后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向某某动手,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医院门口公交站台旁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65元。

2018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向某某相遇后再次约定两人一起到荆州区万达广场盗窃电动车。随后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向某某动手,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荆州区万达华府B区铁门处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案发后,向某某退还此车。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为赔偿,取得刘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3.证人刘某丙、刘某丁证言;4.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佩

检察官助理:邹晓青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荆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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