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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2000********,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在蓝山县城内多处实施盗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蓝山县塔峰镇边贸中路帝景酒店盗窃被害人黄某甲放在酒店前台的一台红色华为荣耀8X手机。

2.2020年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蓝山县塔峰镇市政广场步行街萨莱堡店内后再该店收银台处盗窃被害人黄某乙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20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钻门的方式进入蓝山县塔峰镇蓝城上郡南郡D7甜咪公主蛋糕店内后,在该店的收银台处盗窃被害人罗某甲现金人民币1400元;

4.2020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蓝山县塔峰西路258号门面木桶饭店内盗窃被害人余某某的一台VIVO X21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被盗手机的物证照片若干;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罗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甲、罗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蓝山县价格认证与信息中心的被盗手机价值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8.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重新作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减半计算;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曲  军

检察官助理:黄庆达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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