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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杨某某,聋哑人,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85********,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石狮市**镇**。2018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3月1日在湖南省岳阳监狱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洪某某(已移送起诉)乘车来到西安市高陵区**街办(高陵城区)物色盗窃对象。两人转至**街办**路“**经营部”时发现店内只有李某某一人在店内经营,被告人杨某某遂将其吸引至店外,洪某某趁机进入店内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经营部”店内办公桌抽屉,盗走现金43000元后迅速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21000元,并将赃款用于日常生活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残疾人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尚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5、现场辨认笔录、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7、鉴定意见:西安市高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洋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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