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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4199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13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5月2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西平县谭店乡桂河村陈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其家中东屋内的银色红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此次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价值33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买发票及照片、前科材料、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娜

检察官助理:赵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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