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于2009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达高桥中段,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用手将王某某放在外衣左边口袋里的一部价值717元人民币的三星S7手机盗走。同年11月27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涉案照片、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717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强
2020年3月4日
附: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2册;
2.量刑建议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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