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公诉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96********,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住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都匀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楼顶翻越护栏进入都匀市**小区**栋**室,盗窃得2000元现金、1把剃须刀、4瓶茅台酒和4瓶五粮液。
2019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进入都匀市**小区**栋**室,在卧室床头柜内盗窃得30余元现金。被告人杨某某发现被害人家中装有摄像头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了2000元现金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图片说明、收购茅台外观图片及收购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监控截图、前科材料、户籍信息、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阳某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杜娟
检察官助理:周琦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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