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61981********,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镇**村**组,现暂住贵阳市南明区****村出租屋,无业。2009年 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途经贵阳市南明区火石坡一巷子,使用随身携带的梅花起子和打火机采用搭线方式,将巷内一带锁雨棚门撬开盗窃雨棚中被害人杨某乙停放的黑色立马牌电瓶车,盗走车辆后杨某某将车停放在南明区笔山路路边准备自己使用。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日在笔山路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查获所盗电瓶车,杨某某对盗窃他人电瓶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盗电瓶车型号为黑色立马牌ZMG5153,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杨某某的供述。
4.其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4697元,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隽南
2020年4月16日
附: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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