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公诉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白塔区,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路**号楼**单元**,被告人杨刚于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辽阳市白塔区八一街134号北来顺火锅店门前,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在门前的一辆白色大众轿车后备箱有一箱五粮液酒。被告人杨某某捡起一块砖头,将被害人车辆后备箱玻璃砸坏,把后备箱内一箱五粮液酒(六瓶)盗走。当日上午9时被告人杨某某把酒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向其支付3600元,杨某某将所获赃款挥霍。经辽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六瓶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国利、于军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涉案视听资料及扣押人民币1000元等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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