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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83********,侗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2017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双江镇老花桥沿河步行至城南万佛路新概念玻璃汇总店处,后被告人杨某某从旁边的小巷子处来到新概念玻璃汇总店后面隔间卧室,并从窗口处伸手入卧室内拿了一个衣架用来勾取被害人李某挂在一根铁丝线上的四个包。被告人杨某某从四个包中共偷得现金6000多元及金色戒指一枚、银色手镯一对。随后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青云路烈士公园对面的巷子里面,盗窃了被害人姚某某一台红色钱江牌号码为湘N9736N的男士摩托车。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被害人姚某某被盗的摩托车进行鉴定,结果为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030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并退还7000元,被害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前科材料、购车发票复印件、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搜查、提取笔录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120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斌

 检察官助理:张詹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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