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东县**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邵东县**菜市场,趁被害人姚某某在菜摊买菜时,将姚某某上衣口袋内一台价值人民币1609元的OPPOR15X手机扒走。经摊主提醒,姚某某追上被告人杨某某,从其身上找到被盗手机,并和群众一起将试图逃跑的被告人杨某某抓住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某某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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