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5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周至县**镇**村**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小学门口盗窃被害人蔡某某一辆银灰色踏板式台某某牌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现价值人民币2610元整。

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9年10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帖记羊肉汤馆门口的台阶上盗窃被害人陈淑芳一辆黑蓝色、阿米尼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1350元整。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谅解。

3、2020年0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路西西流湖公交站牌天桥西北角处盗窃被害人叶磊磊一辆黑色、台某某牌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1305元。

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被害人蔡某某、陈淑芳、叶磊磊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