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1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4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1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某与董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多次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钢材的渝A96**货车到重庆市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号董某某的租赁厂房,由董某某安排工人用行车、卷扬机、液压钳、液压机等设备和工具,采取抽取或者剪取的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打包后,由杨某某运往目的地进行交付,杨某某每次按照盗窃的钢材重量从董某某处分得一定数额的现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96**货车,前往董某某的租赁厂房内,与董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董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2.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96**货车,前往董某某的租赁厂房内,与董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董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3.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96**货车,前往董某某的租赁厂房内,与董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董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货物物流单据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现场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5.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诗特
检察官助理 宋 坪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联系电话15310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告人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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