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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7********,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现租住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路与**路交叉口西南角**医院******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雀路与乐山路交叉口乐山商场购物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商场北侧停车处的一辆白色邦德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颖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租住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路与**路交叉口西南角**医院**院**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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