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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扬州市****号**小区****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顾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高邮市**集镇顾某某的门面房内,采用溜门入内等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含电瓶)1辆,价值人民币2568元。被告人杨某某经高邮市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含电瓶)被高邮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顾某某,并补偿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秀喜

检察官助理: 李群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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