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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工检诉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52001********,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行政处罚

    2019年8月24日因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11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1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刑事处罚

    无

取保候审时间

    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决定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时间

    

拘留时间

    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

逮捕时间

    

案件审查过程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案件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魏某某(被害人,男,16岁)在鹤岗市工农区龙运洗浴洗澡后,将魏某某的更衣柜钥匙要到自己手中,后二人在四楼睡觉。次日6时许,杨某某趁魏某某洗澡之机,将魏某某的更衣柜打开,盗得其上衣兜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被杨某某挥霍。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法律依据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检察员:巩月红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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