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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罪)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杨万福,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84********,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广南县****村民**小组。被告人杨万福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疑盗窃,于2018年2月25日被富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3月11日释放;因涉疑盗窃,于2018年12月3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月1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万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万福到砚山县江那镇通广路鸿宏副食店将被害人李某甲的现金160元及软云烟一包盗走。

2、2020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万福到砚山县江那镇通广路平安宾馆前台旁床上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部黑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30元。

3、2020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杨万福到砚山县江那镇老车站旁砚山加油站的便利店内将被害人管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6X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7元。

4、2020年3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万福到砚山县江那镇民苑小区后门花花美容养生馆将被害人李某丙的一部玫瑰金VIVO Y31手机盗走。因手机信息不全,未能鉴定价值。

5、2020年3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万福到砚山县江那镇建设路123号烟花炮竹店收银台将被害人卢某某的一部蓝粉色华为NOVA 6SE型手机盗走。因手机信息不全,未能鉴定价值。

6、2020年3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杨万福到砚山县江那镇星座风尚酒店前台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粉红色OPPO R11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47元。

7、2020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万福伙同“赖皮疯”(身份不详)到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五楼33病床将被害人苏某某的两部黑色OPPO手机盗走;后二人到砚山县中医院外科四楼十一病室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手机盗走。因三部手机信息不全,未能鉴定价值。

8、2020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万福伙同“赖皮疯”到砚山县中医院五楼一病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两部手机及侬某某的两部手机盗走。因四部手机信息不全,未能鉴定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万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赌博而实施盗窃行为,在公共场所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检察官助理:李汝芸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万福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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