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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罪)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住古蔺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古蔺县某某中学,用随身带的内六角工具将知行楼负一楼的德育办公室挂锁撬开进入,使用在德育办公室找到的钥匙打开2019级9班学生存放手机的柜子,将柜子中该班学生存放的50部手机盗走。2019年12月26日11时许,古蔺县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栋**单元**室将杨某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搜查到被盗手机47部。杨某某供述另外三部手机已卖出,其中蓝色华为手机一部以人民币500元卖出,华为nova5手机一部以人民币1400元卖出,vivo手机一部以人民币700元卖出。经价值鉴定,从杨某某住处查获的47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47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太雄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28页、光碟9张。

3.杨某某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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