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元,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村**号。2019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元到我市西区沙朗泰安街8号6栋501房处,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廖某炎放置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约3000元及玉手镯、银手镯、牙膏等财物,后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元在我市南头镇奥马电器有限公司宿舍A幢141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被盗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元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元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元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Ο二Ο年三月十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元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散页4页、电子卷宗1张;
3、视听资料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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