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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9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盐津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绍兴市越城区***路1号***楼下,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的捷安特自行车1辆。

2、2020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绍兴市越城区****指挥中心一楼,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被害人陈某甲的办公室,窃得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华为手机1部。

3、2020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绍兴市越城**公寓**幢一单元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凌某某停放的自行车1辆。

4、2020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绍兴市越城**公寓**幢3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的自行车1辆。

5、2020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绍兴****医院门口,窃得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120元的自行车1辆。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盗窃5次,窃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20元。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加油站门口马路上被警察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户籍证明等;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唐某某、陈某甲、凌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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