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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11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嘉善县**镇**村**号。2014年3月因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2014年8月因盗窃罪、抢劫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5月因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至嘉善县**镇**庙**村**浜**号处,以打开鸡棚、塞入车内、驾车驶离方式,窃走王某某饲养于该处的两只母鸡(每只重约4斤),价值为人民币160元。

2、2020年9月21日晚21时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至嘉善县**镇**村**街**号处,以打开鸡棚、塞入车内、驾车驶离方式,窃走韩某某饲养于该处的两只母鸡(每只重约4斤)、一只公鸡(重约5斤)。价值为人民币260元。

3、2020年9月22日中午12时,被告人杨某某至嘉善县**镇**村北**河**号处,以打开鸡棚、塞入车内、驾车驶离方式,窃走李某某饲养于该处的两只母鸡(每只重约4斤),价值为人民币160元。

4、2020年9月23日中午11时,被告人杨某某至嘉善县**镇**村**浜**号处,打开鸭棚窃走陈某甲饲养于该处的鸭子一只(重约3斤,价值为人民币69元)塞入车内,后至该村池上浜20号处,打开鸡棚,窃得吴某某饲养于该处的母鸡一只(重约5斤,价值为人民币100元),准备将鸡塞入车坐垫下时所窃鸭子跑出,杨某某遂将鸡放入寻找鸭子,后鸡又跑出坐垫处,鸡叫声引来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将鸡寻回并放入鸡棚时发现异常,认为系杨某某偷鸡而追出未果,此时遇上村民陈某乙,向某某说明情况后,陈某乙驾电瓶车在**浜南面的**泾村道处将被告人杨某某找到带回至**浜吴某某家处,准备报警时杨某某为逃走而将陈某乙手咬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具坦白情节,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莉莉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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