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3221966********,汉族,初中毕业,住新郑市龙湖镇**村**幼儿园楼上**楼**室(户籍在河南省方城县**乡**村**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181号“赊店元青花,喜喜便利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在后门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店内柜台抽屉中的一个挎包(内有现金约6000余元,宝时捷M-8243.01707型男式手表、DOUKOU8503-63型女式手表各一块)盗走,赃物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共计价值626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一份;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4)被盗物品照片;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
(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19)乌垦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7)被告人盗窃时视频监控截图一张;
(8)年龄证明;
2.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3.视听资料;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琦
崔志伟
二○二○年六月五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新郑市**镇**村**幼儿园楼上**楼**室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63页
3.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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